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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货人(consignor)在运输业务中是一个较为重要的概念,有许多业务人员将发货人的概念与托运人(shipper)等同,认为发货人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而实际上,发货人在法律中的地位是含糊不清的。

  发货人是指将货物实际交与承运人的人。根据货物买卖形式的不同,发货人的种类也不一样。根据国际贸易中的价格条件以及从货物运输的角度看,发货人可以被分为两大类:即FOB类和CIF类。发货人的形成与交易中的价格条件很有关系。由于买卖双方之间运输义务是不同的,这就决定了FOB类和CIF类交易价格也同样是不同的。由于运输形式的不同,皆会出现不一样的种类的发货人。其主要形式有:

   (1)发货人为卖方。即由卖方承担运输业务,并由其交付货物;

   (2)发货人为工厂。即在买方指示下,货物由工厂向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交付;

  (3)发货人为货代或第三人。即根据买方的安排,货物由买方所指定的陆上运输承运人从卖方处接管,并由该承运人代表买方向海运承运人交付;

  (4)发货人为各类承运人。即前一程的承运人或全程承运人在自己完成部分运输后,委托后一程的承运人继续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由后一程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

  (5)发货人为买方。即货物由买方所指定的陆上运输承运人从卖方处接管,并由该承运人代表买方交付于海运承运人。此种情况与第(3)种情况相似;

  (6)发货人为租船人。即在租船运输中,如果租船人包揽一切,也有几率会成为这类发货人,但条件是租船人本身不可以是卖方。

  发货人不是法律上的托运人,也就是说发货人要成为托运人一定要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但在班轮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并不签订书面合同,以书面合同来确定当事人双方并不现实。汉堡规则规定,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是托运人,将货物交与承运人的人也可以是托运人。中国海商法也规定以上两种人都是托运人。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中所指的将货物交与承运人的托运人,显然就是运输业务中的发货人。将发货人列为托运人符合运输业务的需求,具有实际意义。

  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以上所述6种发货人都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除上述第(1)种发货人为卖方,具有当然的托运人资格外,其他5种发货人是不是具备托运人的资格存在很大的问题。工厂对货物拥有权利,但与贸易合同或运输合同并没有一点法律关系。贸易合同或运输合同也不能够确保工厂在意外情况下对货物在法律上存在的追索的权利,工厂要实现自身对货物的权利,必须首先向承运人清偿托运人留下的债务。所以,尽管工厂在这方面最终获得的权利与托运人相同,但工厂本身不是托运人。上述第(3)种发货人也不一定都具备托运人资格。有的仅仅是完成了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行为,他们与货物的拥有权和运输合同并没有一点关系。至于前一程或全程承运人作为发货人时的问题,这类人既具有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同时还具备了托运人的所有特征。但是,他们对货物并没有拥有权。如果赋予此种发货人以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那么,在运输中如果产生了货损的话,他们就不能就货损进行独立索赔。买方或租船人作为发货人的情况是极少见的,也是一种不正常的情况,所以,确定他们的托运人资格与否没有一点意义。

  总而言之,鉴于现行的运输法律,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发货人是与运输合同没有一点关系的。因此,发货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南通检验检疫局施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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